正文 論我國無效婚姻製度的完善(2 / 2)

(二)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財產關係。婚姻法第12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財產處理。但有證據正麵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解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父母子女關係。婚姻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似乎這樣的規定賦予了無效婚姻所生子女以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實質上婚姻法對於無效婚姻所生子女的地位是不明確的。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是因為法院判決不具有溯及力的結果。無效婚姻具有溯及力,從這樣的邏輯推論,他們應當是非婚生子女。但是這樣的結論對社會所產生的負麵效果遠遠超過了遵循規則所要達到的社會目標。這樣的規定對無效婚姻所生子女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是沒有錯的,他們並不能夠選擇自己的出生。

我國婚姻法還應當增設無效婚姻的侵權製度,擴大對無效婚姻無過錯方的司法救濟途徑。在我國婚姻立法中隻有離婚製度中有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而在無效婚姻製度中卻沒有類似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婚姻立法的缺陷。在無效婚姻製度中建立損害賠償製度,樹立製裁違法者和過錯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者隱瞞已婚事實,欺騙對方當事人並與之結婚;當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時,這樣的事實會給無過錯方造成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無過錯方要求賠償事由法理依據的。這樣的製度設計不僅要求過錯方承擔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還要求其承擔對無過錯方的侵權賠償責任,更能夠達到保護婚姻的終極價值目標。並且這樣的製度也有現行上位法的法律依據。

五、無效婚姻製度的立法建議

根據以上對我國婚姻法無效婚姻製度所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提出對完善我國無效婚姻製度的以下立法建議:

建立婚姻登記公示製度,以彌補目前我國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審查不力的現狀。為了有效預防無效婚姻的成立,必須加強社會監督,而建立結婚登記製度無疑是加強社會監督的一種很好的方式。

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的情形規定了四類,其中兩種情形包括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應當列為可撤銷婚姻的範疇之中。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應僅限於人民法院,排除婚姻登記機關作為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自始無效婚姻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可撤銷婚姻應當從被宣告被撤銷之日起無效,無溯及力。在婚姻被宣告無效後,對於善意當事人而言應產生與離婚相似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