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進一步完善政府采購監督機製的思考(2 / 2)

(四)監督體製不健全。在政府采購監督中,大多數監督形式是貫穿於政府采購活動的整個過程中的內部監督,即采購主管機關、采購機關以及使用采購物品機關、驗收采購物品機關之間的互相監督。雖然內部監督具有靈活性與及時性的特點,也易於在監督與效率之間求得平衡,但它是一種以縱向監督為主的模式,這使得相當一部分的地區政府采購監督管理機構與政府采購具體執行機構的權力及責任劃分不清,執行起來經常出現扯皮現象。而審計和監察機關對政府采購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事後監督上,還難以真正起到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麵,社會監督缺少實現途徑,如法律雖然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控告和檢舉權,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由哪個機關具體受理,這樣就造成有關部門互相推諉,致使社會監督無法真正落到實處。

(五)監督內容不全麵。現實操作中,政府采購監督的內容往往不全麵、不係統。主要表現在:第一,對采購主體缺乏有力監督。采購主體按照相關流程取得某項目的批準後,具體的采購事宜則是由采購人實施,這就很容易出現采購人權力過大,監督失控。第二,對預算外資金采購監督難。由於預算外資金何時到位具有不確定性,按時編製計劃難度大,資金一旦到位,采購人又急於采購,這時往往就會造成監督上的困難。第三,缺乏對招標過程的實質性監督。由於受到專業知識的限製,政府采購監督在招標過程中主要是對信息的發布、公開性、透明性的監督,而對於評標的標準監督往往流於形式。第四,對采購合同及合同執行效果缺乏監督。在大多數情況下政府采購的執行情況沒有具體明確的受益人,而在不當的政府采購行為危害了社會利益時,各個部門往往都持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態度,這就使得對政府采購合同的監督出現真空。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政府采購監督

(一)健全監督法規。國家應以《刑法》、《政府采購法》、《招投標法》、《合同法》、《反對不正當競爭法》為準繩,健全法律法規,盡快出台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在立法上明確界定腐敗行為並對其嚴懲不怠,根除其滋生的土壤,促使供給商誠信合法經營,從而強化對政府采購行為的法律製約,增強法律的震懾力,讓政府采購活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違法必究,以營造公平競爭的政府采購市場環境,維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加強政府采購的地方立法,健全政府采購的法律體係,依據《政府采購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相應法規。一方麵通過法規明確行政監督機關對政府采購進行監督的具體職責;另一方麵,通過法規明確政府采購的一些配套操作程序,以規範采購從業人員的行為,確保其在工作中嚴格按規定程序操作。

(二)完善政府采購的監督主體。

一方麵,堅持內部監督以集中采購機構為主體,通過建立和完善內部采購業務流程和內部管理規章製度,實現采購計劃、項目實施、合同審核、資金支付等過程的分離,從而形成有效的內部製約和控製機製。另一方麵,外部監督要在現有以政府機關為主體的行政管理性監督的基礎上,將供應商、社會中介機構和社會公眾納入進來,實現監督主體的多元化,從而實現對政府采購的全方位監督。

(三)明確政府采購監督的對象。

政府采購行為涉及所有參與政府采購的當事人,是從編製政府采購計劃到完成采購的全過程。政府采購監督的對象應該是參與政府采購所有當事人和政府采購全過程。參與政府采購的當事人有:預算單位、集中采購機構、政府采購中介代理機構、供應商和其他與政府采購有關的部門及機構。政府采購全過程包括:政府采購預算和政府采購計劃的編製、實施政府采購項目的各個程序等。其中,對集中采購機構的監督和對政府采購程序的監督是監督的重點,對其他對象的監督也同樣不可偏廢。

(四)設立政府采購爭端仲裁委員會。

雖然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已經對供應商向采購人的詢問、質疑、向主管部門投訴、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等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由於政府采購過程中的爭端具有專業性較強的特點,借鑒外國經驗,設立由有經驗的專業人士、法律專家、學者和具有實踐經驗的政府官員組成爭端仲裁委員會,更能夠有效地解決爭端,防止腐敗行為的發生,使爭端各方能夠得到公正、公平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