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9章 束縛會計行為的“緊箍咒”(2 / 2)

會計監督工作還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密切配合,齊抓共管。《會計法》第33條規定: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各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第35條要求: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法律監督: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會計法》第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私設會計賬簿的;

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製依據不一致的;

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任用會計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會計法》第43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44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45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46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計人,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47條: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48條:違反本法第30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49條: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