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因自由行為與我國刑法新論(1 / 3)

原因自由行為與我國刑法新論

探索爭鳴

作者:周哲立

【摘要】行為人在自陷刑事責任能力減損的狀態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雖然行為人責任能力減損,但是在刑事政策等方麵考量下依然是具有可罰性的,但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處罰模式等一直具有爭議。本文通過分析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可罰性、處罰模式,並與我國刑法進行結合,試圖突破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困境,彌補現有立法模式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較為簡單的規定,將原因自由行為進行分類處理。

【關鍵詞】原因自由行為;醉酒人犯罪;無責任能力;限製責任能力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和內涵

當行為人實行了不法行為,侵害了法律所不容許的利益後,原則上是可以受刑法的製裁,但並不當然認為行為人就是可罰的,因為行為人是否需要負刑事責任,還需要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回避上述不法行為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就不法行為的實施,個人無回避的能力,就不具有個人的可非難性。對一個人回避能力的考察,是罪責的實質內容,稱為“實施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現代刑罰以罪責為基礎,這也稱之為“罪責原則(或責任原則)”。期待可能性的具體表現便是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識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①。如果行為人欠缺了辨識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則行為人可能處於限製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的狀態,這時刑法上對行為人不法行為的可非難性就會減弱,相應的行為人也應該減輕或免除刑罰。

可是如果行為人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後再實施法益侵害的行為,是否仍具有刑事責任。例如當甲想殺乙,於是喝酒壯膽使自己陷入酩酊狀態(已無責任能力),然後在此狀態下將乙殺死。整個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前行為甲喝酒將自己陷入無責任狀態是原因行為,甲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將乙殺死是結果行為。但是根據現代刑法的罪責原則推衍出的“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罪責的認定必須和構成要件為同一時間。但是如果在此種情況下貫徹這一原則,在構成要件方麵行為人有該當性和違法性,但是在責任能力判斷上,行為人會因為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如果肯定這樣的理論,任何人都可以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後進行犯罪。這一類問題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在原因行為階段,行為人的具有完整的責任能力,但是在結果行為階段,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有欠缺。

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分為廣義說和狹義說②,其主要爭議點在於,自陷限製責任能力犯罪能不能歸入原因自由行為。筆者認為,廣義說較為可采,因為從罪責刑相統一的角度來說,如果行為人處於限製責任能力狀態,應當對其減免刑罰。但是在很多自陷限製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減輕處罰是缺乏公平的,例如行為人喝酒將自身陷入限製責任能力的狀態而進行犯罪,這樣如果減免行為人的刑責就是不恰當的。或許在刑法理論上可以用其他方式解決行為人自陷限製責任能力犯罪的問題,因為在實行行為階段,行為人並不是完全沒有刑責。但是自陷無責任能力和自陷限製責任能力兩種情況具有較高的相似性,應可以一並歸入原因自由行為進行處理,同時原因自由行為也可以很好的解決行為人自陷限製責任能力的情況。綜上,筆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應該為: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而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減損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

也有學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不應區分故意或過失③,認為故意和過失是刑法學上的概念,不能直接套用至生活當中。筆者認為這裏使用故意和過失的提法是恰當的,雖然在刑法中的故意和過失都針對於犯罪結果而言,但是故意和過失未嚐不可使用於一般結果。在故意、過失的判斷上包含“知和意”④兩個因素,對結果有認識,同時積極希望其發生或者放任其發生便為故意。雖然故意在刑法上特指對犯罪結果發生的認識和意欲,但是對於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者限製責任能力狀態的結果,使用故意、過失一詞也並無不妥,同時也可很好將非出於己意(例如被強迫)或出乎行為人意料(例如第一次病理性醉酒)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減損狀態的情況排除出去。一些學者亦不讚同上述的不區分故意、過失的觀點,認為這裏故意、過失是指在原因行為階段對於結果行為犯罪事實的發生的故意、過失,或者結果行為階段的故意、過失來確定⑤。筆者亦不同意此種觀點,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此時故意、過失就是指行為人對其陷入能力減損狀態的結果所持的主觀態度,而對於後階段的犯罪結果之態度,將在後文中“雙重故意”闡述。

二、原因自由行為罪過形式類型

如前文原因自由行為的內涵所述,原因自由行為分為兩種情況,自陷無責任能力或自陷限製責任能力,也有學者稱為“心神喪失型”與“心神耗弱型”⑥。同時,原因自由行為也有兩個階段,原因行為階段和結果行為階段,對於罪過形式類型的判斷,也應該綜合前後兩個階段綜合判斷。

對於罪過形式的判斷,學界爭議比較大的問題在於究竟應以原因行為時的罪過還是結果行為時的罪過來判斷,或者是兩者綜合判斷。采用不同原因自由行為處罰模式的學者有著不同的看法,這部分會在後文自由處罰模式中進行更詳細的闡述。對自陷無責任能力時是否能有故意犯也存在爭論,一些學者認為對於這種情況僅僅有過失犯的存在⑦,因為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結果行為與原因行為已經完全阻斷,不可能存在行為人利用自己無責任能力狀態進行特定犯罪行為的情況。一些學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也有可能存在間接故意,可不會存在直接故意⑧。

筆者認為,整個原因自由行為有三處主觀要素值得考量,分別為在原因行為階段對於自陷責任能力減損狀態的故意、過失(以下簡稱主觀要素一),在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結果的故意、過失(以下簡稱主觀要素二),在結果行為階段對犯罪結果的故意、過失(以下簡稱主觀要素三)。其中如果主觀要素一與主觀要素二均有故意,稱之為雙重故意。同時筆者也認為自陷無責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為具有故意,甚至有直接故意。

對於自陷限製責任能力的情況,即“心神耗弱型”來說,其雖然責任能力受到減損,但是並未完全喪失,所以其罪過形式的認定與一般犯罪行為並無較大的區別,應以其結果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即用“主觀要素三”確定罪過形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原因行為階段的心理狀態,即“主觀要素一”和“主觀要素二”也會影響行為人犯罪的主觀惡性。

對於自陷無責任能力的情況來說,如前開所述,采用不同處理模式的學者有著不同的判斷標準,究其原因在於關注的行為階段不同。同時很多學者認為⑨,在結果行為階段,如果行為人是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根本就不能以積極的狀態去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可能為直接故意,如果有積極的狀態去追求結果的放生,則證明行為人並未處在無責任能力的狀態。這種觀點與Savigny的觀點存在某種相似,但是筆者認為在結果行為階段,依然有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存在。在早期的心理罪責理論下,罪責等同於刑法的主觀要素考察,認為構成要件與違法性都是客觀要素的積累,而罪責階層則體現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要素的關聯性。但是在現代刑法的發展下,故意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的認知和意欲,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的回避能力,與責任承擔有關⑩。例如,行為人喝酒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後在此狀態下持刀將被害人的腹部刺穿,導致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觀上,很難說行為人沒有對犯罪事實的主觀認知和意欲,隻是行為人此時已經被酒精麻痹,陷入了一種精神與意識障礙,但是當時的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依然是有認識和意欲的。正如剛才的例子,殺人是一個十分複雜的連鎖動作,其不像呼吸,不是人類的一種本能,也不是人類的一種習慣動作,行為人是不可能在無意識的情況下完成。即使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狀態消失之後,已經不記得其當時的行為,並且認為自己不可能做出此行為,但是依舊不能否定在當時情況下行為人主觀對犯罪事實有著認識和意欲。如剛才的例子,如果行為人對刀刺入人體的後果沒有認識和意欲,很難想象行為人會選擇拿起一把刀,並刺入被害人的腹部。行為人完全可以拿起手機、拿起書本、拿起水杯,對著被害人的腹部,或者對著牆壁進行刺擊的動作,正是因為行為人在當時,意識到拿起刀才能刺入被害人的腹部,並且刺入被害人的腹部才能導致被害人的死亡,所以才選擇拿起刀進行了一係列的動作。但是在同一時間,行為人已經陷入了精神障礙,已經無法控製自己避免這種意識和行為的產生,所以我們認為行為人是無責任能力狀態,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正如精神病人一樣,雖然醉酒不能歸入精神病(病理性醉酒除外),但是在行為時,行為人都是陷入了精神障礙,如果在這種狀態下沒有故意,那麼對於精神病人各國立法例也不需要在責任能力方麵進行免責,僅需要在構成要件部分認為其沒有故意,即可解決精神病人犯罪的問題。

一些學者認為需要行為人有雙重故意,即在原因行為時需要有自陷無責任能力的故意,和在原因行為時對結果行為的犯罪結果有故意,方可成立故意犯。雙重故意觀點受到了許多學者的接受,也有學者深刻討論了雙重故意的內涵○11,這和筆者觀點的差異主要是由於傾向的原因自由行為處理模式不同而帶來的差異。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在結果行為構成故意犯,但是需要繼續考察其原因行為的主觀責任關聯,如果在原因行為階段沒有預見其結果行為階段的犯罪事實,仍不成立故意犯罪○12,但是筆者認為此時依然成立故意犯,應該通過其他的途徑減免刑責,這一部分內容還會在後文原因自由行為處罰模式中繼續討論。

三、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

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分為可罰說和不可罰說。不可罰說認為,為了貫徹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不應處罰原因自由行為。該說受Savigny的影響,在十九世紀四十年代一度成為主流○13。該說認為,行為人在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其意識與原因設定行為之時已經阻隔,並完全隔絕。一個人不可能在心智喪失的時候,還能遵循在原因行為階段的決意進行行為。如果還能遵循原因行為階段的決意,則證明其並未進入無責任能力的狀態,則當然可以進行處罰。正如Savigny所言:“行為者若意圖犯罪,籍飲酒自陷於酩酊,而在完全喪失心神狀態中實行者,則屬顯然矛盾;蓋彼若完全陷於喪失心神,則彼自己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決意並意圖之所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決意並意圖之所為時,則彼未完全喪失心神之證據,自不能免於歸責,縱無特別規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處罰○14。”不可罰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本身就是矛盾的,為了貫徹“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如果在實行行為階段行為人是無責任能力狀態,則不能進行處罰。不可罰說很好的解決了“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的問題,維護了責任主義,但是給刑法處罰形成了一個大的漏洞,不利於對越來越多的酒後等原因自由行為犯罪進行處罰。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在實踐中證明是非常必要的,正如韓忠謨教授在其《刑法原理》一書中寫到:“蓋酗酒者之精神異常,多出於自身之預有認識,即明知酗飲足以滋事,而自甘沉湎,或由於素性無行,仗酒使氣,或由於蓄意行凶,乘酒肆虐……其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原與常人無殊,且已顯示充分之反社會性,若法律以其自陷於精神異常狀態,即視為責任無能力,不加過問,將無以維持秩序○15。”四、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