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書第六章以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作為代理問題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研究了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對公司價值有何影響;不同性質的最終控製人所控製上市公司其對外擔保程度是否有顯著不同;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是否可以有效地抑製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從而減少代理衝突。全體樣本公司的多元回歸結果表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相對發生金額與托賓Q值顯著負相關;民營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相對金額要高於國有上市公司;法治水平高的地區,其所屬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相對發生金額小;公司海外上市可以起到一定的正麵作用,但作用並不顯著;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處罰的公司和未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處罰的公司其對外擔保程度並無明顯差異。國有樣本公司的回歸結果表明,對外擔保行為所造成的代理衝突並不十分嚴重,因此其對於公司價值不具有顯著影響;不同類型的國有控製上市公司最終控製人其對外擔保相對發生金額並無顯著差異;法治水平高的地區,其所屬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相對發生金額小;發行H股或N股對減少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作用不明顯;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處罰的公司與未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處罰的公司其對外擔保行為也沒有十分顯著的差異。民營樣本公司的回歸結果表明,對外擔保相對發生金額與托賓Q值均呈負相關關係,且大部分模型中其具有相當的統計顯著性,說明對於民營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確實加劇了代理衝突,從而損害了公司價值。
第四,總的來說,實證研究結果基本支持我們第一章的理論分析,說明在我國目前的製度環境下,不同類型最終控製人所控製的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水平可能並沒有顯著差異,上市公司的最終控股股東與小股東之間存在較為嚴重的代理衝突,這種衝突不利於公司價值;而競爭越充分,企業合約不完備和信息不對稱程度越得到改善,企業的價值也更高;政府幹預是一種產權未能得到明確界定的表現,這種情況在國有控製的上市公司更為明顯,規範政府行為,限製政府不當幹預,將極大地促進公司價值的提升;尤其重要的是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我們分別用各地區法治水平、公司是否在海外上市以及公司是否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的處罰來度量我國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研究從不同的角度說明了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對於減少代理衝突、提升公司價值的重要性;研究結果也表明,我國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存在滯後性和無效性,說明這種保護投資者的機製尚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