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前述經驗文獻之外,還有一些文獻涉及更大範圍的比較研究,其研究範圍一般涵蓋了發達國家和其他發展中國家,因此其所做的比較分析也就為我們提供了更多可供參考的信息。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1998)最早將法律對投資者保護程度量化成可度量的指標,然後分析了它與所有權集中度之間的關係;他們建立了三組指標:法律對股東保護程度、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程度和法律的執行能力,發現普通法係國家在前兩組指標的均值上均高於大陸法係國家,在大陸法係國家中,法國民法係國家得分最低,而德國民法係和斯堪的納維亞民法係國家則居於中間;法律執行能力則德國民法係和斯堪的納維亞民法係最高,普通法係略低於這兩者,但遠高於法國民法係國家。總體來講,普通法係國家要好於大陸法係國家,尤其好於法國民法係國家。同時,作者發現,法律對投資者保護程度越高,所有權越分散;法律對投資者保護程度越低,所有權越趨於集中。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1997)利用49個國家的樣本數據研究表明,各國不同的法律起源、法律的執行力度以及法律條款對外部股東和債權人的保護程度對各國資本市場(包括證券市場和債券市場)的規模以及廣度均具有顯著的影響,原因在於良好的法律環境保護外部股東和債權人不受內部人的盤剝,從而增強了他們提供資本的意願,進而擴展了資本市場的規模。普通法係國家要優於民法係國家,尤其優於法國民法係國家。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6)利用對49個國家律師的調查問卷,考察了各國不同的證券監管水平對證券市場發展的影響。他們將證券監管水平分為8組變量,包括(1)披露要求;(2)發行人及相關機構的責任標準;(3)監管者的特征;(4)監管者頒布規則的權力;(5)監管者調查及取證的權力;(6)監管者處罰發行人及相關機構的權力;(7)監管者對發行人及相關機構的刑事責任認定權力;(8)監管者的綜合執行能力(第三項至第七項變量值的均值)。在將不同國家按法係分組後發現,除了監管者特征和監管者頒布規則的權力這兩組指標差異不大外,普通法係國家在絕大部分指標上都高於法國民法係、德國民法係和斯堪的納維亞民法係國家;在控製了一國經濟發展水平(人均GDP)、公司法中對抗董事的權利和司法體係的效率以後,一國的證券監管水平顯著解釋了該國證券市場發展水平(證券總市值/GDP、人均擁有上市公司數、IPO公司流通股票總市值/GDP、大宗股票溢價率、證券市場對本國公司的開放度、股權集中度、流動性),其中披露要求和發行人及相關機構的責任標準尤其重要。作者的研究表明,沒有良好的法律和證券監管,市場力量不可能自發地發展出一個繁榮的證券市場。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0)利用33個國家共4103家樣本公司數據,考察了法律對投資者保護程度與現金股利支付水平之間的關係,發現不管是用法律淵源(普通法係還是大陸法係國家)還是對抗董事指數來衡量投資者保護程度,它與現金股利支付水平均顯著正相關,說明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保障了投資者的權益,減少了代理衝突,投資者更易得到他們應該得到的回報。
FACCIO,LANG和YOUNG(2001)利用5897家西歐和東亞公司數據,分析了控製權結構與現金股利分派的關係,發現西歐和東亞所有權都相對集中,西歐公司的股利分派率明顯高於東亞公司。如果以最終所有者持股超過20%作為緊密控製,最終所有者持股超過10%而低於20%作為鬆散控製,作者發現緊密控製型公司股利分派率與現金流權/控製權負相關,說明投資者能夠辨別或比較關注這種類型公司的侵占行為,最終控製者為了表明自己不侵占而傾向於支付較高的股利。而對於鬆散持有的公司,由於信息不透明和複雜的股權結構,外部投資者難以辨別公司最終所有者的行為,較低的現金流權/控製權比例伴隨著較低的股利支付,所以這種類型的公司侵占行為更加嚴重。西歐國家這種鬆散控製的公司隻占很小的比例,而東亞公司這種類型卻大量存在,比如東亞8個最大的企業集團控製了1/4的全部樣本公司和3/4的鬆散型公司,所以他們對小股東的侵占就特別嚴重。作者還檢驗了其他大股東的作用,發現在西歐,其他大股東會起到製衡作用,公司會分派更多的股利;而在亞洲,其他大股東的存在卻減少了股利支付率,這表明在東亞,公司的其他大股東往往與第一大股東串謀來侵害小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