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及其在我國的確立(1 / 2)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及其在我國的確立

政策法規

作者:任麗莎 益西卓瑪

【摘要】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目前已經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接受和采納,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重要理論和實踐。我國仲裁立法應當采納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進理論,但是同時也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改善現有的仲裁庭管轄權確認模式。

【關鍵詞】仲裁自裁管轄權原則仲裁委員會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即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決定。在實踐中,這一原則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任何一方當事人通過法院冗長的訴訟程序來解決管轄權問題,從而拖延仲裁程序。但在我國,該原則仍沒有得到普遍的接受,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仲裁製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自裁管轄權原則的提出及其發展

仲裁自裁管轄原則(亦稱管轄權/管轄權原則),其核心思想是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仲裁庭是否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這一問題引起人們廣泛關注的時間大概可以追溯至20世紀50年代。1955年前聯邦德國高等法院認定,仲裁員在仲裁協議約定的權限範圍內有作出最終決定的權力。1955年國際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就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作出裁定。因此可以說,有關仲裁庭自裁管轄的司法判例最早是由前聯邦德國作出的,而對仲裁自裁管轄原則的規定最早則是出現在1955年國際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規則中。

此後,仲裁庭的自裁管轄原則逐漸被吸納進入許多國際商事仲裁的相關法律和規則之中,例如,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條第3款定,管轄權有問題的仲裁員,有權繼續進行仲裁,並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並能決定仲裁協議或者包括此協議在內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無效力,但應受仲裁地法所規定的以後的司法監督。1977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1條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本身管轄權的爭議問題,包括對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的存在及效力的爭議問題進行裁決。

二、我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機構

我國《仲裁法》第 20 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構是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而且法院具有直接優先決定權。

(一)適當限製人民法院對仲裁庭的管轄權。

爭議的直接管轄權賦予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處理仲裁庭管轄權爭議的優先管轄權是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的根本否定,這不僅標誌著我國仲裁製度的不完善,對我國仲裁業的健康發展也十分不利。

首先,由人民法院而不是仲裁庭直接處理仲裁庭管轄權爭議,是對當事人仲裁意思的不尊重,違背了當事人提請仲裁的初衷。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是訴訟解決,表明當事人不願意讓法院過問他們之間的爭議,這一爭議不僅包括實體問題的爭議,也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當然也包括關於仲裁庭管轄權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