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我國重整計劃強製批準製度的缺陷與完善(1 / 2)

法律法規

作者:杜鵬

【摘要】我國重整計劃強製批準製度存在權力濫用、配套製度缺失等多種弊端。應當從完善法律規範、建立聽證和回拔機製等角度進一步完善這一製度,不應賦予異議債權人以上訴權。

【關鍵詞】異議債權人上訴權聽證回撥

強製批準是指在破產重整過程中,當出現重整計劃草案已獲得大多數表決組的同意而少數表決組反對的情況下,受案法院遵循公平對待、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等原則,依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申請,經過法定程序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將重整計劃強製適用於異議債權人的製度。美國學者形象地把這種批準稱為“添塞”(crateldown)。

一、目前強製批準製度的缺陷

1.強製批準權容易被濫用

盡管重整計劃強製批準權是一項歸屬於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力,該權力的濫用也均以“法院的濫用”為表征。然而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講,濫用該權力的動機卻實際產生於債務人和其所在的地方政府。對於債務人來說,能少為債權人清償一分債務,就多為自己保存了一分起死回生的機會。因此,債務人往往希望借法院之手,通過強行批準對己有利的重整計劃來保全自己。

另外,地方政府也可能間接地濫用強製批準權。就目前的實踐情況來看,破產債務人中不乏大型企業甚至上市公司,這些公司規模龐大、員工眾多、利益牽涉麵大,一旦破產將造成大批工人失業,給當地社會生活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習慣了“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地方政府往往就會謀求控製法院,阻止債務人破產。此為地方政府濫用強製批準權的第一個動機。其第二個動機是避免本地方的“殼”資源流失。這一點尤其適合解釋為什麼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地方政府總是發揮著重要甚至關鍵的作用。雖然我國已經拋棄了審批製的上市審查製度,上市申請人不需再向地方政府申請上市指標,似乎二者之間已不再具有特殊的緊密關係,但是實際上,公司要想成功上市,獲得當地政府的支持是首要條件。所以,當“本地上市公司”這一重要的身份資源可能消失時,地方政府也有可能間接地濫用強製批準權。事實上,我國強製批準權的濫用已呈現出“以法院直接濫用為表現,以債務人和地方政府間接濫用為實質”特點。

2.《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中“部分”一詞語意含混,易產生誤解

從語意上講,“部分”相對於“整體”、“全部”,“部分”既可以包括“大部分”也可以指代“小部分”。若以最常見的四個表決組(即優先債權、職工債權、稅款債權和普通債權)計,一個表決組未通過與三個表決組未通過都可以屬於該條所規定的“部分表決組未通過”的情況,而當法院在三個表決組持否定意見的情況下強製批準重整計劃的時候,異議債權人所麵臨的受害風險是十分巨大的。

3.配套製度缺乏,不利於保證權力行使的科學性和正當性

《企業破產法》規定受案法院在批準前應當對重整計劃進行審查,但沒有為當事人特別是異議債權人參與審查程序做出製度安排。由於我國並未像美國那樣建立獨立的破產法院係統,大多數基層法院沒有豐富的破產案件辦理經驗,極可能出現錯誤批準的情況;而且,這一絕對化的規定也降低了債務人或地方政府濫用強製批準權的違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