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國金融混業經營模式及我國適合發展的金融混業模式
概括起來,目前世界各國金融混業經營模式主要為:一步到位的德國全能銀行即德意誌銀行模式;金融機構出資新設的日本模式和美國的“母混業、子分業”的金融控股集團模式兩大類。
就目前我國金融業體製受一定內外部因素製約的現狀來看,混業經營還需要積極、穩妥而有創造性地推進,我們既不可消極觀望,也不能操之過急。過去的10年之中,中國的金融係統發生了重大的改革,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建立現代商業銀行體係,並促進資本市場的發展。近幾年來,大量的資本注入了問題重重的商業銀行,而且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已經公開在香港上市,中國銀行、工商銀行也積極尋求公開上市。與此同時,國有投資公司對破產的證券公司的接管也正在進行。我們看到中國銀行體係的改革已經取得了一些顯著的成效,特別是政府和金融監管部門展示了要改革銀行體係的決心和魄力。但對一些問題還需要更深層次的探索和解決。如目前我國商業銀行還未建立起真正的法人製度和內控機製、不良資產依舊威脅著商業銀行,國家準備退出或部分退出銀行業的時候,銀行自身還未蛻變為真正的市場主體,等等。因此,我國金融混業經營不能一蹴而就,宜進行漸進性改革,參考國際成功的經驗,根據我國國情選擇適合自己首先發展金融控股公司,然後向類似美國金融控股集團混業模式發展的特色之路邁進。
五、我國金融混業經營應進行漸進性改革
(一)采取“循序漸進”的原則,穩步推進混業經營
鑒於我國金融業尚不發達的現實情況,我們目前不宜即刻拆除銀行業務和證券、期貨業務之間的隔離,相比之下,金融控股公司的做法比較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先試行組建過渡性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國際上的定義,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一個公司在擁有實業的基礎上,可以跨行業控股或參股、在同一控製權下經營銀行、保險、證券兩個以上的金融事業。在四大銀行之上先成立單一的銀行控股集團公司,然後以此為平台,收購或新設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最終形成全能化的金融控股集團。
與此同時,商業銀行應當在傳統的業務領域內,積極推進金融創新,完善現代企業法人治理機製,注重發展與資本市場有關的中間業務,抓好資金結算、清算等委托代理、保險代理、基金托管、資產證券化、財務顧問、企業並購、項目融資等業務。通過這些中間業務,在立法的界限之內跨越不同的市場,豐富金融企業利潤來源,分散金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滿足客戶的多元化需求,為在我國金融業最終實現混業經營積累豐富的實踐經驗。從金融機構層麵看,綜合經營主要是提高金融業的效率和競爭力,最大限度地利用現有營業網點、信息技術和人才,提供多種金融服務,以降低運營成本,為客戶提供“一站式”服務,因此,規範、引導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是一種現實選擇。現階段可嚐試開辦一些基金業務,如基金托管業務、基金資產的投資管理業務,適當時候可設立金融產業基金並上市;開展與資本市場有關的中間業務,如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為證券公司資金往來提供清算、代理股票發行市場申購款的收繳與結算等;開展項目融資業務,如進行項目的評估和資金安排;開展企業並購業務,如幫助企業診斷和評級、幫助製訂兼並戰略、幫助設計企業產權結構等;開展代客戶理財業務,如為個人理財和為公司理財提供谘詢服務;開展投資銀行業務,如發行金融債券、代理保險業務等,逐步向混業經營過渡。
(二)過渡路徑的選擇上應遵循風險從低到高的原則
從外國經驗看,第一步,信托業進入證券市場、資產管理領域和共同基金領域、風險投資領域等是國外普遍做法,而且,從實踐效果看,相對風險較小,績效明顯;第二步,銀行和保險的業務交叉可以放開,尤其是銀行代理銷售保險產品、參與保險索賠清算、保險單質押貸款等不僅風險很低,而且範圍經濟和協同效應明顯,可以降低成本,增強業務競爭力;第三步,放開對保險投資的限製,可有限製進入證券市場,保險資金不同於銀行資金,期限長,穩定性好,進入證券市場帶來的係統性風險要遠低於銀行資金進入證券市場;第四步,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實行銀行和證券的混業交叉。我國也可借鑒外國經驗,在發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礎上,通過2~10年,逐步適當放開行業間的藩籬。
(三)盡快建立和完善混業經營的各種法律法規
從西方發達國家來看,在向混業經營穩步推進的過程中,其法律法規不斷得以完善。美國自《G-S法案》頒布後,相繼通過了《證券交易法1938年修正案》、《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1956年銀行持股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1984年內部交易製裁法》、《1988年內部交易與證券欺詐實施法》、《1990年市場改革法》、《1980年存款機構放鬆管製和貨幣控製法案》、《1982年加恩—聖傑曼存款機構法案》,以及《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等一係列金融法律法規,使金融業的風險逐步降低,為以後的混業經營順利進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從我國監管體製情況看,現行的《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同時,我國相關金融法律也規定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製度。《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金融業的分業經營與分業管理的框架,與混業經營相配套的法規尚未建立。因此,目前實行混業經營缺乏相應的、可靠的法律保障體係。而且,金融業的迅猛發展,勢必對立法提出了大量需求。特別是針對金融案件高發態勢,關於挪用資金、違法放貸、騙取銀行貸款、銀行信用等方麵的犯罪,法律和立法解釋的需求很是迫切。金融業的專業性,增加了金融立法的難度。金融法規的可操作性及其在各個層級的配套與協調,是對立法的基本要求。單純從法律條文上講,金融機構不能進行混業經營。但麵對混業經營這一國際大趨勢,我國應修改相關法律,穩步推動混業經營的合法化,實現“依法治業”。鑒於混業經營的法律風險較大,金融控股公司的單獨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業經營製度的重大調整,因此可考慮借鑒日本在這方麵的立法經驗,先行設立特例法。今後立法應考慮未來混業經營、防範風險的要求以及國際金融法規的慣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立法上,重點要設立金融監管的防火牆,防止市場間風險傳遞。在利益機製的驅動下,混業經營帶來的內部交易的問題難以通過金融機構的自律管理予以化解,為了防止在金融集團混業發展下各業務、各公司成員間相互傳播和向外蔓延,立法者或金融監管當局有必要從製度安排上做出相應的約束、提出相應的原則、進行相應的製度規範,以減弱金融集團混業經營的負麵影響、隔離風險。可以考慮先推出類似《關於推進混業經營的若幹暫行規定》的暫行規定,以明確目標模式和法律界限,為今後全麵推開混業經營做好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