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確立內部審計的地位。當前我國實務工作中僅將內部審計作為公司管理人員對下級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的監督手段,內部審計人員向公司管理人員負責並報告。在這種情況下,內部審計對公司財務狀況的監督作用名存實亡。因此,賦予內部審計相對獨立的地位,重視其在內部控製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有效地監督管理者的行為。另外,使內部審計向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負責,才能真正發揮內部審計對財務報告的監督作用。
(2)對管理層設置多元化考核指標。設置多元化考核指標主要包括設置管理層薪酬獎勵體係,完善業績評價機製和管理人員薪酬製度。以往的上市公司對管理層的考核以業績指標和財務指標為主,這會增加道德風險,使得管理層出於自身薪酬和職業上升考慮,粉飾財務報表。因此,對現行的業績評價製度予以修改是勢在必行的選擇。
(二)健全有力的外部控製機製
在很多舞弊案例中,證監會對舞弊公司的處罰往往是在舞弊行為被查出後的一到兩年,由於處罰不及時、罰款金額低,對公司舞弊的威懾力低下。因此,運用會計法、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法律手段,加強對上市公司的法律約束監督機製,嚴肅處理會計舞弊行為顯得至關重要。同時應建立民事賠償製度,對造假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處以重罰,加大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稽查力度和稽查範圍,提高舞弊成本,從根本上遏製舞弊。
內部審計在組織、工作、經濟方麵都受本單位的製約,獨立性受到局限;與內部審計相比,外部審計在經濟、組織、工作等方麵都與被審計單位無關係,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因此應切實發揮外部審計的作用,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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