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考慮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在內的漁業領域傳統合作關係,為按照製訂於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宗旨建立兩國間新的漁業秩序,養護和合理利用共同關心的海洋生物資源,維護海上正常作業秩序,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的適用水域(以下稱“協定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日本國的專屬經濟區。
第二條 締約各方根據互惠原則,按照本協定及本國有關法令、準許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在本國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
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按照本協定附件一的規定,向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頒發有關入漁的許可證,並可就頒發許可證收取適當費用。
締約各方的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按照協定及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令從事漁業活動。
第三條 締約各方考慮到本國專屬經濟區資源狀況、本國捕撈能力、傳統漁業活動、相互入漁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每年決定在本國專屬經濟區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作業區域及其他作業條件。該決定應尊重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的協商結果。
第四條
一、締約各方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本國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時,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以及締約另一方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
二、締約各方應及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本國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
第五條 締約各方為確保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遵守本國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可根據國際法在本國專屬經濟區采取必要措施。
被逮捕或扣留的漁船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之後,應迅速獲得釋放。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在逮捕或扣留締約另一方的漁船及其船員時,應通過適當途徑,將所采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處罰,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六條 第二條至前條的規定適用於協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條 第一款規定的水域;北緯二十七度以南的東海的協定水域以及東海以南的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協定水域(南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除外)。
第七條 下列各點順次直線連結而圍成的水域(以下稱“暫定措施水域”)適用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十點一分之點
北緯三十度、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點四分之點
北緯二十九度、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點五分之點
北緯二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點九分之點
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點四分之點
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點三分之點
北緯二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七度十五點一分之點
北緯二十九度、東經一百二十八零點九分之點
北緯三十度、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點二分之點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點一分之點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十點一分之點締約雙方根據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的決定,在暫定措施水域中,考慮到對締約各方傳統漁業活動的影響,為確保海洋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采取適當的養護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締約各方應對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本國國民漁船及漁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締約各方在該水域中,不對從事漁業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決定的作業限製時,可就事實提醒該國民及漁船注意,並將事實及有關情況通報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尊重該方的通報並采取必要措施後將結果通報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