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從事農業、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采用良種。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優惠。使用國家投資或者由國家扶持造林的,應當依照規定使用種子。

第五條 國家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第七條 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八條 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國家有計劃地搜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林木種質資源。具體工作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與國外交流種質資源的,必須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種子選育與審定

第十一條 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選育,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林業、糧食、科研、教學等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三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分別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並由同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應當經過審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對已申報的新品種(良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四條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同時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良種。

第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商品種子生產必須遵守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農作物良種生產實行定期更新製度。

第十八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種的,由基地經營管理者組織進行;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外采種的,應當遵守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采摘期。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內采種。

第十九條 國營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並納入同級農作物種子管理部門的計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由林業部門有計劃地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鑒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林產品收購計劃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