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漁港正常秩序,保障漁港設施、船舶及人命、財產的安全,防止汙染漁港水域環境,加強進出漁港船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含綜合性港口內的漁業港區、水域、錨地)的中國籍船舶均需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三條 下列船舶可免於簽證:
(一)在執行公務時的軍事、公安、邊防、海關、海監、漁政船等國家公務船;
(二)體育運動船;
(三)經漁港監督機關批準免予簽證的其他船舶。
第四條 外國籍船舶,港、澳地區船舶(含港、澳流動漁船)及台灣省漁船,進出漁港應遵守我國現行有關規定,並應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船舶進出漁港簽證工作。
第二章 簽證辦法
第六條 船舶進港後至出港前,應向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並接受安全檢查。簽證工作一般實行進出港一次簽證。漁業船舶若臨時改變作業性質,出港時仍需辦理出港簽證。
第七條 目前尚無漁港監督機構或人員的漁港,在設置機構前可委托當地適當部門代為簽證,簽證業務受授權的漁港監督機構領導。
第八條 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24小時的漁船,可定期向所在地或就近漁港的漁港監督機關或其派出機構辦理簽證,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九條 凡需在漁港內裝卸貨物的船舶,須填寫《船舶進(出)港報告單》一式兩份(一份存簽證機關,一份存本船)。
第十條 裝運危險物品進港的船舶,應在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者,應在駛離出發港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所進港口的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所裝物品的名稱、數量、性質,包裝情況和進港時間,經批準後,方可進港,並在指定地點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凡需要在漁港內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在裝船前兩天向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一式四份(出港簽證機關、進港簽證機關、本船及托運單位各存一份)。
同時裝運普通貨物和危險貨物的船舶須分別填報《船舶進(出)港報告單》和《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
第十二條 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須填寫《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登記簿》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備查。
第十三條 辦理漁船進出漁港簽證,不收取簽證手續費。
第三章 簽證條件
第十四條 進出漁浴的船舶須符合下列條件,方能辦理簽證:
(一)船舶證件齊全、有效(包括: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
捕撈漁船還須有漁業捕撈許可證。
捕撈漁船臨時從事載客、載貨運輸時,須向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臨時檢驗,並取得有關證書。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和300千瓦以上的漁業船舶,應當備有油類記錄薄。
從事傾倒廢棄物作業的船舶,應持有國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
(二)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證書。
(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各種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救生、捎防設備按規定配備齊全,並處於良好使用狀態;裝載合理;船名、船號標寫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