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煤礦管理條例(2 / 2)

第十六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礦井當年的實際產量提取維簡費。維簡費的提取標準和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與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規章製度。

第十八條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煤礦生產的安全。鄉鎮煤礦的礦長和辦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製,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防止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十九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鄉鎮煤礦的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對礦長考核合格後,應當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對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應當頒發操作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煤礦應當及時測繪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麵圖和通風係統圖,並定期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圖紙,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鄉鎮煤礦進行采礦作業,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二十三條 鄉鎮煤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關閉礦山手續時,應當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交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鄉鎮煤礦安全工作的監督,並有權對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進行抽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關於礦山安全的規定,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止開采: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的;

(二)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邊緣零星資源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抽查發現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達到規定條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所在煤礦停產。

第二十九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符合開辦鄉鎮煤礦的條件不予審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條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不予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或者不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予以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