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作業地震波造成損害的補償
第十五條 地震作業隊井中放炮,對其地震作業地震波(以下簡稱地震波)造成損害的補償範圍規定如下:
(一)對土坯結構和磚、土坯混合結構的房屋、窯洞、廠房、正常生產的磚窯,炸藥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四十米以內;炸藥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五十米以內;炸藥量在七至十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七十米以內;炸藥量在十一至十五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八十米以內。
(二)對混凝土結構的廠房建築、機井、一般橋梁和水閘的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比照本條(一)項規定的範圍縮小四分之一。
第十六條 在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內的地麵設施,根據地震作業放炮後新造成的損害的程度,參考原造價和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用,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對地震波損害補償範圍內的機井的損害補償,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核實損害程度,並參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機井檔案資料、造價、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用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在海灘和淺海區進行地震作業,應當采用非炸藥震源;在陸地進行地震作業,應當盡量避開魚塘或養殖場。必須在魚塘或養殖場內及其附近地區進行地震作業的,炮眼井底至魚塘或養殖場水底的深度不得小於五米,炸藥量不得大於十公斤。因地震作業對魚類和其它水產類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實際損害情況給予一次性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國務院石油工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不予補償的範圍
第十九條 地震作業隊在沒有種植農作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以及封凍期的無種植耕地、草原進行石油勘探地震作業的,不予補償,但對作業區的耕地應當負責複墾,恢複利用。
第二十條 地震作業隊在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閑置地,沒有承包的沙灘、沙漠、河灘、湖灘、海灘、森林中的空地進行地震作業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地震作業隊主管部門向地震作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作業計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故意在作業線上搶種作物、苗木和突擊設置地麵設施的,其在地震作業後受到損害的,地震作業隊不予補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地震作業隊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在安全距離內放炮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對地震作業隊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責令其賠償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押、損壞、偷盜地震作業隊的設備和器材的;
(二)采取挖路、放水、扣車、扣人、圍攻及毆打地震作業人員、煽動群眾起哄鬧事、阻礙地震作業隊正常施工作業的;
(三)采用欺騙的方法,利用損害補償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截留、回扣補償費用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部門責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補償費用,並可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其它行業和部門因地震勘探作業所造成的損害,可參照本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石油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