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2 / 2)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通訊線路跨越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配氣站、處理場和油庫,應當事先與管道企業協商,並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人力車、畜力車、機動車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禁止行人在地麵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進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損壞、拆除為保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誌或保護裝置。

第三章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的關係處理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將管道的新建、改建規劃和計劃通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進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維修作業和建設保護工程時,管道穿越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作業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水利部門在製定防洪措施時,應當注意保護管道的安全;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管道企業。

第二十一條 因興建其他工程而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管道企業的同意,並簽訂有關協議:

(一)需要將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改線或者搬遷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要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鐵路、公路加寬或河道、渠道加寬、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長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條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築管道保護工程時,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河道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管道經過的區域進行下列施工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修建架空電力線路或電氣鐵路;

(二)埋設地下電纜;

(三)設置安全或避雷接地體。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維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能源主管部門或管道企業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凡破壞、盜竊或哄搶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竊取管道輸送的石油或天然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泄漏、火災、爆炸等責任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能源主管部門有權加以製止,限令拆除違章建築,並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在本條例發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隱患,管道企業應當會同有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