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十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繳納許可證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並實行年檢製度。煤礦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檔案管理製度。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向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材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吊銷。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
(三)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經檢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頓改進或者經整頓改進後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偽造、轉讓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煤炭企業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擅自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煤炭生產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