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勘查項目的工作範圍在施工中應當達到核定的要求,對達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核減其勘查工作範圍。
第十八條 勘查單位變更批準的勘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
一、變更勘查工作範圍;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
三、變更勘查工作階段。
第十九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以勘查項目工作期為準,但最長不超過五年。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勘查單位因故要求撤銷項目或者已經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項目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需要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的,勘查單位必須如實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部門裁決,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裁決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讓、冒用、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辦理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保護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勘查單位合法的探礦權;對盜竊、搶奪勘查單位財物的,破壞勘查設施的,擾亂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轉讓、冒用、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勘查許可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並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勘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金額為其自有資金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擅自進入他人勘查工作區進行勘查的;
三、已經施工的勘查項目,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期滿六個月不申請補辦登記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或者虛報、瞞報的;
五、已經登記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高寒地區八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滿六個月(高寒地區八個月)的;
六、有本辦法第十八條情形之一,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七、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施工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的勘查項目及外資企業在我國領域及管轄海域的勘查項目,在簽訂合同前,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複核並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後,由中方有關單位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國務院石油工業、核工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的勘查登記、發證工作,並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