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設計進行開采,不準任意丟掉礦體。對開采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嚴防不應有的開采損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中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檢查製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損失、貧化的原因,製定措施,提高資源的回采率,降低貧化率。
第十六條 選礦(煤)廠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定期進行選礦流程考察;對選礦回收率和精礦(洗精煤)質量沒有達到設計指標的,應當查明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七條 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滯銷礦石、粉礦、中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積極研究其利用途徑;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在節約土地的原則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汙染環境。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及開采,必須以批準的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需要變動的,應當上報實際資料,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二十條 報銷礦產儲量,應當經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檢查鑒定後,向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正常報銷的礦產儲量,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批。屬非正常報銷和轉出的礦產儲量,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同一采區應當一次申請報銷的礦產儲量,不得化整為零,分幾次申請報銷。
第二十一條 地下開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礦場內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礦產儲量,未經地質測量機構檢查驗收和報銷申請尚未批準之前,不準擅自廢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上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因開采設計、采掘計劃的決策錯誤,造成資源損失的;
二、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上報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資料數據必須準確可靠。虛報瞞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保密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製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