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控製和減少核事故危害,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後果的核電廠核事故(以下簡稱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條 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實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第二章 應急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政策;
(二)統一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三)組織製定和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準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
(四)適時批準進入和終止場外應急狀態;
(五)提出實施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建議;
(六)審查批準核事故公報、國際通報,提出請求國際援助的方案。必要時,由國務院領導、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核電廠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製定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統一指揮場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組織支援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五)及時向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核事故情況。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和政策;
(二)製定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確定核事故應急狀態等級,統一指揮本單位的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和采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五)協助和配合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做好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七條 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工作。國務院核安全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作為核事故應急工作的重要力量,應當在核事故應急響應中實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九條 針對核電廠可能發生的核事故,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預先製定核事故應急計劃。核事故應急計劃包括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和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各級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十條 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製定,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後,送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審評並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製定,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組織製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部應當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製定相應的核事故應急方案,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事故應急工作的基本任務;
(二)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及其職責;
(三)煙羽應急計劃區和食入應急計劃區的範圍;
(四)幹預水平和導出幹預水平;
(五)核事故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詳細方案;
(六)應急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七)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之間以及同其他有關方麵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及措施。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核電廠選址和設計工作時,應當考慮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要求。新建的核電廠必須在其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準後,方可裝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具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相互之間快速可靠的通訊聯絡係統。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具有輻射監測係統、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用於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設施、設備和通訊聯絡係統、輻射監測係統以及防護器材、藥械等,應當處於良好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