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網調度管理條例(2 / 2)

(三)輸變電設備負載超過規定值;

(四)主幹線路功率值超過規定的穩定限額;

(五)其他威脅電網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

第十九條 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省轄市級電網管理部門、縣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的要求、用戶的特點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計劃用電的限電序位表,經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調度機構執行。限電及整個電網調度工作應當逐步實現自動化管理。

第二十條 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範圍內的設備。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調度指令

第二十一條 值班調度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發布各種調度指令。

第二十二條 在調度係統中,必須執行調度指令。調度係統的值班人員認為執行調度指令將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應當立即向發布指令的值班調度人員報告,由其決定調度指令的執行或者撤銷。

第二十三條 電網管理部門的負責人,調度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發電廠、變電站的負責人,對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上級電網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調度機構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複前,調度係統的值班人員必須按照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幹預調度係統的值班人員發布或者執行調度指令;調度係統的值班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拒絕各種非法幹預。

第六章 並網與調度

第二十五條 並網運行的發電廠或者電網,必須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需要並網運行的發電廠與電網之間以及電網與電網之間,應當在並網前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並網協議並嚴格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上級調度機構許可,不按照上級調度機構下達的發電、供電調度計劃執行的;

(二)不執行有關調度機構批準的檢修計劃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和調度機構下達的保證電網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實反映電網運行情況的;

(五)不如實反映執行調度指令情況的;

(六)調度係統的值班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條 調度機構對於超計劃用電的用戶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仍未按照計劃用電的,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限電指令,並可以強行扣還電力、電量;當超計劃用電威脅電網安全運行時,調度機構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暫時停止供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計劃供電或者無故調整供電計劃的,電網應當根據用戶的需要補給少供的電力、電量。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小電網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