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申請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或者申請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逐級建立采礦登記檔案。
第十八條 采礦許可證及采礦申請登記表,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
第十九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有關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有關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繳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以國家批準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需要延長服務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采範圍或者礦區範圍;
二、變更開采礦種或者開采方式;
三、變更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變更礦區範圍的礦山企業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護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的合法采礦權。對擅自進入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采礦的,盜竊、搶奪礦山企業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礦山企業采礦設施和生產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可處以其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破壞或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麵標誌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複,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印製、偽造采礦許可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製、偽造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處罰:
一、開辦礦山企業,未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正在建設或者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滿一年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辦理變更或者延續登記手續的;
四、領取采礦許可證滿兩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開辦的礦山企業和外國在我國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由中方有關單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國務院石油工業、核工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的采礦登記發證工作,並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