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給予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管理機關可停止其借閱資料一至三年,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資料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資料彙交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當事人對行政罰款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一級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的彙交工作,並接受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國投資項目的地質資料彙交,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彙交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地質資料彙交範圍
一、區域地質調查資料,包括: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及圖件。
二、礦產地質資料、包括:礦產普查、詳查、勘探和礦山開發勘探及閉坑地質報告。
三、石油、天然氣地質資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氣地質普查、詳查、勘探報告,油(氣)田開發階段的地質總結報告及油(氣)資源評價報告。
(二)基準井、參數井、超過工作區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區重點探井、日產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氣50萬立方米以上高產油、氣井的完井地質報告,以及試油(氣)總結報告。
四、海洋地質資料,包括:海洋(含遠洋)地質礦產調查、地形地貌調查、海底地質調查、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物化探及海洋鑽井(完井)地質報告。
五、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包括:
(一)區域的或國土整治、國土規劃區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地下水資源評價、地下水動態監測報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業基地、港口和縣(旗)以上農田(牧區)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質勘察報告。
(三)鐵路幹線,大中型水庫、水壩、大型水電站、火電站、核電站,重點工程的地下儲庫、洞室,主要江河的鐵路、公路特大橋,地下鐵道、三公裏以上的長隧道,港口碼頭、航道、運河等國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設計和技術設計階段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報告。
(四)單獨編寫的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報告,地下熱水、礦泉水等專門性水文地質報告以及岩溶地質報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報告。
六、環境地質、災害地質資料,包括:
(一)地下水汙染區域、地下水人工補給、地下水環境背景值、地方病區等水文地質調查報告。
(二)地麵沉降、地麵塌陷、地麵開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調查報告。
(三)建設工程引起的地質環境變化的專題調查報告,重大工程和經濟區的環境地質調查評價報告等。
七、地震地質資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質調查、宏觀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質報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資料,包括:區域物探、區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詳查報告;航空遙感地質報告及與重要經濟建設區、重點工程項目和與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環境地質工作有關的物、化探報告。
九、地質、礦產科學研究成果及綜合分析資料,包括:
(一)經國家和省一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報告及各種區域性圖件。
(二)礦產產地資料彙編、礦產儲量表、成礦遠景區劃、礦產資源總量預測、礦產資源分析以及地質誌、礦產誌、泉水誌等綜合資料。
十、其他地質資料,包括:天體地質、深部地質、火山地質、極地地質、第四紀地質、新構造運動、冰川地質、黃土地質、凍土地質以及土壤、沼澤調查等地質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