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省(區)煤炭局、煤炭公司、礦務局和地質部門,應本著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積極為群眾辦礦提供煤炭資源。在國營礦區內,應由礦務局或國營礦統一規劃,凡大礦采不到的邊角煤、已經采過留下的殘煤,可劃給小煤礦開采。國營礦長期利用不到的資源,也可劃出一定範圍,供小煤礦開采。現有爭議的地區,要在保證國營煤礦合理利用資源、安全生產的條件下,予以適當調整。除此之外,凡有資源而又有運輸條件的地區,應放手發展小煤礦。但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不準亂采濫挖或盲目生產。嚴禁在鐵路、公路、水庫、堤壩和受保護的文化古跡及重要建築物下麵開辦小煤礦。同時也要注意與城鄉規劃相結合,保護環境。
四、提倡綜合利用與聯合經營。對小煤礦所產煤炭,提倡就地利用,尤其在交通運輸不方便的地區,應大力提倡搞小坑口電站、小煤氣、小建材、小化工。在產品加工綜合利用方麵提倡和其他行業實行多種形式的聯營。
五、開辦小煤礦必須具備起碼的安全生產條件,堅持安全生產方針,執行國務院和煤炭部的有關規定。
六、各級政府、各國營煤炭企業要積極扶持群眾辦礦。
1.辦礦資金以自籌為主,確有困難的,特別是缺煤地區各地農業銀行可酌情發放貸款。
2.小煤礦所需物資,除火工產品由物資部門統一供應外,其他礦用材料和設備,凡納入國家和地方計劃的,按規定的指標,保證供應,不得挪用。自銷煤生產所需的礦用材料和設備,市場采購不到的,物資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盡力協助解決。
3.各省煤炭局、各國營煤炭企業,都應組織小煤礦技術服務隊,幫助小煤礦製訂開發規劃、改造規劃,改善安全狀況,提高抗災能力、逐步提高小煤礦技術水平、裝備水平和經濟效益。這項措施應長期堅持下去。
4.應積極向小煤礦輸送技術人才,幫助輪訓幹部和技術骨幹。允許小煤礦在社會上招聘技術人員;允許國營煤礦的幹部、技術人員、老工人離職應聘或搞承包。鼓勵已退休離休的職工,到小煤礦服務。
七、開辦小煤礦應由省(區)政府或煤炭主管部門審批,合格者發給開采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開采證發給營業證。對現在已進行開采的小煤礦進行一次認真的清理,補辦批準手續。凡持有開采證和營業證的小煤礦,受國家法律保護。
八、小煤礦的發展,已經出現許多需要協調的問題。由各級煤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認真做好工作。為了協助各省(區)總結經驗,製訂政策,用活管好國家補助的資金,搞好協作關係,如集資辦礦,聯合辦礦,產銷協作,物資交換,組織運輸,幫助規劃、改造等,擬組建地方煤礦聯合服務公司,采用經濟辦法,促進各地小煤礦的發展。以上如無不當,請批轉各地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