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選定的廠址已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計劃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批準;
(三)所申請的核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規的規定;
(四)申請者具有安全營運所申請的核設施的能力,並保證承擔全麵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核設施操縱員執照分《操縱員執照》和《高級操縱員執照》兩種。持《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核設施控製係統的工作。持《高級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或者指導他人操縱核設施控製係統的工作。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操縱員執照》: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核動力廠操縱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
(三)經過運行操作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高級操縱員執照》:(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
(三)經運行操作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四)擔任操縱員二年以上,成績優秀者。
第十五條 核設施的遷移、轉讓或退役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向核設施製造、建造和運行現場派駐監督組(員)執行下列核安全監督任務:
(一)審查所提交的安全資料是否符合實際;
(二)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設計進行建造;
(三)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質量保證大綱進行管理;
(四)監督核設施的建造和運行是否符合有關核安全法規和《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五)考察營運人員是否具備安全運行及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任務。核安全監督員由國家核安全局任命並發給《核安全監督員證》。
第十七條 核安全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憑其證件有權進入核設施製造、建造和運行現場,調查情況,收集有關核安全資料。
第十八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時有權采取強製性措施,命令核設施營運單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有權拒絕有害於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對國家核安全局的強製性措施必須執行。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保證核設施安全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國家核安全局或核設施主管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違章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遷移、轉讓和退役的;
(二)謊報有關資料或事實,或無故拒絕監督的;
(三)無執照操縱或違章操縱的;
(四)拒絕執行強製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核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核設施”是指本條例第二條中所列出的各項民用核設施。
(二)“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是指為了進行與核設施有關的選址定點、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動,由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的書麵批準文件。
(三)“營運單位”是指申請或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組織。
(四)“核設施主管部門”是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領導責任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機關。
(五)“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係列事故。
第二十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應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