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2 / 3)

第二十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製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製定本地區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煤炭資源必須符合煤礦開采規程,遵守合理的開采順序,達到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煤炭資源回采率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資源和開采條件確定。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進行複采或者開采邊角殘煤和極薄煤。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煤炭產品質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分等論級。

第三十一條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範圍越界、越層開采。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二條 因開采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由采礦者負責進行複墾,恢複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關閉煤礦和報廢礦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的製度。國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和支持煤礦企業和其他企業發展煤電聯產、煉焦、煤化工、煤建材等,進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推廣潔淨煤技術。國家采取措施取締土法煉焦。禁止新建土法煉焦窯爐;現有的土法煉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製。

第三十九條 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製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製度。

第四十一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麵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麵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麵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麵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四十六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第四十七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必要的設施和儲存煤炭的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須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權限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申請人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四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煤炭用戶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產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五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級相符,質價相符。用戶對煤炭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五十六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