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製條例(2 / 2)

第十三條 運輸核材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核材料托運單位負責與有關部門製定運輸保衛方案,落實保衛措施。運輸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確保核材料運輸途中安全。

第十四條 核材料持有單位必須切實做好核材料及其有關文件、資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要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準確劃定密級,製定嚴格的保密製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竊密。對接觸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發現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的事件,當事單位必須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並迅速報告其上級領導部門、核工業部、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國家核安全局。對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等事物,必須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許可證持有單位及其上級領導部門的責任

第十六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責任是: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

(二)對所持有的核材料負全麵安全責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責任合法轉移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應當給所屬持有單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檢查,並承擔領導責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八條 對核材料管製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國家核安全局、國防科學術工業委員會或核工業部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和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但吊銷許可證的處罰需經核工業部同意。

(一)未經批準或違章從事核材料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的;

(二)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謊報有關事實和資料的;

(三)拒絕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於不服從核材料管製、違反規章製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盜竊、搶劫、破壞本條例管製的核材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濃縮鋰”--指鋰-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於天然鋰的;

(二)“鈾的有效公斤”--指鈾(包括加濃鈾、天然鈾、貧化鈾)按如下方法計算的有效公斤:1、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於1%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量乘以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於1%,大於0.5%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0.0001。

3、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於0.5%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0.00005。

4、對於鈾-233,其有效公斤計算方法與鈾-235相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核安全局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工業部製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