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締約過失責任”?(1 / 1)

什麼是“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新合同法增加的重要內容之一。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有過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源於先合同義務。這種義務並非以給付為內容,而是一種行為義務,屬於合同義務的擴張,包括忠實、通融、相互照顧和協作以及保密等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違反先合同義務,還包括:產生合同訂立階段;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相對方受到損失;損害行為與損失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行為。其一指是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惡意進行磋商,合同根本不能成立;二是輕率終止談判或者當事人達成合意後,一方當事人已簽字蓋章,另一方沒有正當的理由卻拒絕簽字蓋章等。其二指的是欺詐他人,不能提供真實的情況或應提供而不提供某些情況。以上兩項行為要求當事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但對故意的證明應實行推定,即由被告證明其非惡意進行磋商或非故意陷瞞,提供有關情況。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第三種行為是: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內涵並不確定,外延也不固定,應由法官根據先合同義務來認定。“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是指締約之際未盡照顧、保護等義務而使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多適用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場合。這裏要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是締約一方出於過失致對方受損,自然要負締約過失責任;另一種是由於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締約中一方的損失,此時締約的另一方是否承擔責任呢?

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在商場試衣服時錢物被偷,經營者該不該賠”等眾多現象涉及該問題,也涉及到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的理解問題。對此,應具體分析事實情況,關鍵看經營者有無履行應盡的先合同義務。如服裝經營者為顧客提供試衣服時,應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證顧客因試衣服脫下的衣服及衣服中的錢物的安全。這些措施可以是告知,以引起顧客的注意,也可以是直接看管,還可以是指定放置的安全的地方,經營者如果未采取這些措施,就應當對顧客被偷的後果承擔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