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
(1988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號公告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也適用於本省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依靠群眾,依靠技術進步,依靠科學管理,采取防範措施,改善勞動條件,預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條件和行為,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經濟發展和生產建設規劃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經濟承包等重大決策中必須把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列為重要內容,應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具體要求和措施。
在企業管理升級和評選先進單位時,要把勞動保護工作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達不到勞動安全衛生指標的,不能評為先進,也不能升級。
第五條 建立國家監察、行政管理、群眾監督三結合的勞動保護工作體製。各級勞動部門行使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權;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本係統的勞動保護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所轄地區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七條 各級計劃、工交、建設、財政、稅務、工商、勞動、司法、衛生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搞好勞動保護工作中各盡其責,互相配合。
第八條 各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本係統的勞動保護工作,要把勞動保護納入各項經濟活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製定考核辦法,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管理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負責,嚴格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政策,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和各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規定,並組織實施。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麵責任,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勞動保護機構或配備勞動保護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和支持群眾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製止、申訴和控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必須遵章守紀,增強安全意識,堅持安全生產,對漠視安全生產和職業危害的領導人,有權檢舉或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工程項目的塵毒治理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在組織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有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未經上述部門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必須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礦山安全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廠房布局必須合理,通風、采光等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
(二)廠房和其他建築物結構堅固,廠(場)、礦道路的拐彎、陡坡、交叉口等危險地段以及為生產或試驗所設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誌;
(三)架設橫越通道上空的管、線、橋及敷設地下管道、涵洞通道等,均應牢固安全,不得妨礙車輛安全通行;
(四)經常有水、油脂和其他液體的地麵,應有防水、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等設施;施工挖掘的溝渠必須設防護攔杆,夜間必須有安全照明和安全信號標誌;
(五)機器設備和工作台等的布置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堆放應整齊、穩固;廢物、廢料必須及時清除,不得妨礙操作和通行;
(六)對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放射性、微波、激光等有害作業處以及易燃易爆和可能產生靜電的危險作業場所,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衛生措施,並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露天、高處作業場所,應有防曬、防風、防雨、防寒、防滑和防墜落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建築和安裝施工單位應按照《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采取安全衛生措施。
多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由總承包單位統一製定安全衛生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無總承包單位的,在交叉施工中的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由各承包單位負責製定,發包單位組織協調。
第十六條 進入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氣的作業場所,必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試驗、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管理製度。
第四章 生產設備
第十七條 各種機械、電氣以及盛裝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設備,其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和改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和專業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 各類起重機械、壓力機械、防爆電器等特種設備和安全儀器、儀表的生產,必須經國家指定的部門認可,取得許可證後,方準生產和銷售。一切單位不得購買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備。
第十九條 設計、製造新產品、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必須配有可靠的安全衛生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