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規章(續)
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勞動防護用品研製、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質量檢驗單位必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為免遭或減輕事故傷害或職業危害所配備的防護裝備。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生產許可證製度。全國勞動防護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查中心負責申報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和進口勞動防護用品質量檢驗。
省級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勞動防護用品的日常質量監督檢驗,對尚未具備檢驗條件的勞動防護用品,可委托國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
各級檢驗機構對自己的檢驗結果負責。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防護用品實施綜合管理,並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章 研製和生產
第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研製應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研製的產品須經勞動部或國家技術監督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能投入市場。
第七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具有必備的生產條件和相應的產品質量檢驗手段,並按照產品所依據的標準進行生產。
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申辦相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的立項、申報、取證按《特種勞動防護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對產品質量負責,按照產品所依據的標準對產品進行自檢,並出具產品合格證。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九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在出廠前應按批量接受省級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國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抽檢。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按批量配給安全鑒定證。
第三章 經營
第十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定點經營,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可以直接銷售本企業產品。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有相應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合格證和安全鑒定證。
第十一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單位,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審查合格的發給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證書。
定點經營的申報和審批辦法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單位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資金和貯存條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標準以及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