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0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並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以下除特別指明外,統稱損害)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調查

第三條 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麵申請。

外經貿部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第四條 外經貿部沒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麵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產業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而受到損害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五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應當將立案調查的決定及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六條 對進口產品數量增加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保障措施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七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與國內生產相比絕對增加或者相對增加。

第八條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相關因素:

(一)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與增長量;

(二)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三)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麵的影響;

(四)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能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不得將進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歸因於進口增加。

第九條 在調查期間,外經貿部應當及時公布對案情的詳細分析和審查的相關因素等。

第十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根據客觀的事實和證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為進口經營者、出口經營者和其他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調查可以采用調查問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調查中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提供方認為需要保密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按保密資料處理。

保密申請有理由的,應當對資料提供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資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資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損害的調查結果及其理由的說明,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布。

外經貿部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有關情況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和損害成立並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繼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在不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並采取臨時保障措施。

臨時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