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3 / 3)

第四十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四十一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四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四十五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汙染物、廢棄物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準排汙費的。

罰款的辦法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汙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複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無水汙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二條 造成水體嚴重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排汙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汙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十五條 造成水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汙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汙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汙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汙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汙染物,汙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製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汙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麵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汙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汙染的物質。

(三)“有毒汙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