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麵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製止。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予以製止,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以及采取其他糾正措施,並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報複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