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 / 3)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複費。森林植被恢複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複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麵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麵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複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複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複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麵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製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補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製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製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製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製森林年采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製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彙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條 國家製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計劃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製,並在采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隻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采伐。

第三十二條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