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製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進行獵捕。
獵槍及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第二十四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製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並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