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2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麵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麵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麵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麵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製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製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編製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製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製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麵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製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係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麵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