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銀行結彙、售彙及付彙業務實施細則(2 / 2)

第十二條 辦理結彙和售彙業務的外資銀行參加中國人民銀行的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係統,以建立外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人民幣劃轉網絡,進行人民幣資金清算。

第十三條 外資銀行參加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係統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經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場考試合格的員工;

二、有與中資金融機構簽定的結售彙人民幣日拆協議。

第十四條 外資銀行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結售彙人民幣專用支付憑證辦理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的資金收付,不得將此專用憑證用於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外資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不得利用該帳戶代其他單位或個人收付、保存或轉讓人民幣,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幣專用帳戶。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外資銀行應當按照《進口付彙核銷管理暫行辦法》②及其他有關規定為客戶辦理進口付彙核銷的有關手續,並配合做好與出口收彙核銷有關的工作。

第十七條 為使有遠期貿易合同的客戶避免彙率風險,外資銀行經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人民幣與外彙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銀行應當每日向國家外彙管理局當地分局報送《外資銀行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餘額日報表》和國家外彙管理局規定的報表。當每日帳戶資金餘額超過國家外彙管理局核定的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額時,須自動報告外彙局。

第十九條 外彙局按照規定對外資銀行結彙、售彙及付彙業務和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外彙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對其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或者暫停辦理結彙、售彙、付彙業務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的4月13日公布的《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暫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①根據銀發(1997)205號文《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的通知》,從1997年7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即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辦法或換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許可證上注明其經營本外幣的業務範圍。下同。

②已廢止。現執行1997年1月國家外彙管理局發布的《貿易進口付彙核銷監管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