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1 / 2)

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農業部發布)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引導農民股份合作企業健康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加強規範化管理,進一步繁榮農村經濟,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特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是指,由3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議,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實行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依法批準建立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股份合作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勞動農民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經濟,是鄉鎮企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農村經濟的重要力量。

第四條 企業的主要任務是: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安排農村剩餘勞動力,支援農業生產,增加農民和國家財政收入,發展出口創彙生產,為大工業配套和服務,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條 企業在國家法律允許範圍內,可以興辦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飲食服務業以及其他開發性事業。

第六條 開辦企業須持有村民委員會證明,並提交合般者的協議書和企業股份合作章程(見附件:《農民股份合作企業示範章程》)等文件報鄉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辦理工商、企業法人和稅務登記。

第七條 企業股份資產屬舉辦該企業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由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董事會代表全體股東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必須提取一部分作為不可分割的公共積累。

第八條 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享有自行確定企業的組織管理機構、經營方式、生產計劃、產品銷售、資金使用、計酬形式、收益分配、職工招聘或辭退等權利。

第九條 企業招聘職工應根據國家有關勞動法規,雙方簽訂書麵的勞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又務,包括期限、報酬和勞保福利待遇等。有條件的企業應逐步建立職工退休勞動保險製度.嚴禁企業招用童工。

第十條 企業實行按勞分配和按般分紅相結合以按勞分配為主的分配方式。經營者的報酬可以從優,但一般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平均工資和獎金收入的5倍。個人收入超過國家規定征稅標準的,應依法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一條 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在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企業應按國家對集體企業征稅的有關規定,依法納稅。企業減免稅款必須轉入生產發展基金,全部用於發展生產,不得作為盈利用於分配。

第十二條 企業應注重自身積累。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可以擴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銀行(信用社)申請貸款。

第十三條 生產列入國家計劃產品、名優新特產品、出口產品和市場緊缺商品的企業,在稅收、信貸、能源、原材料和運輸等方麵,享受鄉鎮集體企業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