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出日紡織品非法轉口的處罰規定(1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出日紡織品非法轉口的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紡織品出口配額法規的有效實施,嚴厲查禁和處罰紡織品非法轉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偽造、塗改紡織品出口許可證,逃避海關監管的,按照《細則》第三條(二)項和第五條(二)項的規定,沒收貨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對偽報、瞞報出口紡織品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銷往國別和地區,或者在出口貨物中藏匿受限的紡織品,逃避海關監管和出口紡織品配額管理的,按照《細則》第三條(二)項和第五條(二)項規定,沒收貨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對申報出口紡織品,不能按規定提交合法的紡織品出口許可證的,按照《細則》第十條規定,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準補發紡織品出口許可證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後予以放行。

第四條 對申報出口紡織品的品名、規格、數量、銷往國別和地區等項目申報不實的,按照《細則》第十一條(五)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貨物不許出口。

第五條 對申報出口在我國生產的紡織品(含來料加工的產品),不得在標簽、掛牌和包裝上標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產地名稱。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細則》第十一條(五)項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拆毀違反規定的標誌。

第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有關條文附: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第五條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二)走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十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準補發許可證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