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經濟特區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四個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第三條 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必須經由設有海關機構的鐵路車站、公路道口、港口碼頭、機場、郵局通過,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條 特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生產企業,應當持省級以上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特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證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海關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產企業中派駐海關人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各該企業應當免費提供必需的辦公場所和用房。本條第一款所列企業應當定期向海關書麵報告進口貨物的使用、銷售、庫存等有關情況,由海關進行核查。

第五條 嚴禁利用國家給予特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海關對特區內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場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六條 由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以下簡稱境外)通過特區運進內地或者由內地通過特區運出境外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按照國家對進出口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七條 特區海關對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應當按進口、出口和來往特區與內地等情況分別作出統計。

第二章 對進出特區的貨物的管理

第八條 特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並按照有關規定交驗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

第九條 特區內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經國家規定的主管機構批準,進口供特區內使用的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一、用於特區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貨運車輛,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自用的、數量合理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稅。二、國家規定限製進口的貨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業生產或營業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自用的予以免稅外,均按規定稅率照章征稅。三、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物品以外的其它貨物,每年由國家授權的部門審定進口額度,在進口額度以內的貨物,按規定稅率減半計征;對超出額度部分的貨物照章征稅。

第十條 特區企業出口特區產品,免征出口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