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保險經紀人或保險經紀人員和處以下列處罰:罰款;吊銷保險經紀人員的《執業證書》或《資格證書》;核減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範圍;宣布保險經紀公司停業整頓;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的《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尚未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時就擅自開辦保險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聘用未獲得《資格證書》者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處以保險經紀公司所付報酬金額一至五倍,但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並追分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在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分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資格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申領《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時,申報不真實的;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責令停業整頓。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經紀業務關係的;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範圍的;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兼並或解散的,取消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十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