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第四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相應文件。辦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關債權證明。

第五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六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民用航空器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七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八條 就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設定一項抵押權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時,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項抵押權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頒發相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並區別情況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相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麵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為數人共有的,載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製造人名稱、製造日期和製造地點;

(六)民用航空器價值、機體材料和主要技術數據;

(七)民用航空器已設定抵押的,載明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日期;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