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1996年4月16日交通部交安監發〔1996〕330號文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汙染水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從事散裝液體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以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本規定所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內水、領海和國家管轄的其他一切海域。未經交通部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在我國非對外開放水域或港口進行過駁作業。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港務(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水域進行水上過駁作業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汙染水域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水上過駁作業包括一般船舶過駁作業和水上儲庫過駁作業。一般船舶過駁作業是指臨時減、加載過駁和應急情況的過駁作業;水上儲庫過駁作業是指卸載船或裝載船具有儲庫性質,作業點相對固定或者其他時間較長的過駁作業。液化氣船、散化船的過駁作業均應遵守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過駁作業船舶包括參加過駁作業的卸載船和裝載船。卸載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將液貨輸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裝載船是指從另一艘船舶受載液貨的船舶。
第六條 當地有能接靠擬裝卸液貨船的公用專業液貨碼頭設施的,不應進行水上過駁作業。
第七條 除救助人命和保護環境等緊急情況外,禁止進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及其1978年議定書》中所定義的A、B類有毒液體物質的過駁作業。
第八條 過駁作業經營人需進行水上過駁作業,應向對擬進行過駁作業水域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出書麵申請,取得過駁作業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九條 過駁作業經營人在申請每一次水上過駁作業時,應將為保證過駁作業安全而製定的過駁方案、管理製度、作業程序、應急措施和擬配備的監護、應急和防汙染能力呈報主管機關審批。所擬定的作業程序和管理製度應充分考慮到船舶所載貨物的安全性與汙染危害性。
第十條 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經營人在申請過駁作業的同時,應申請過駁作業的作業點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作業點水域概況和環境狀況的調查與說明材料;
(二)擬進行過駁作業船舶(卸、裝載船舶)的有關資料;
(三)靠、離、係泊方案,限製作業的條件和配備有關設備、器材和輔助船舶;
(四)過駁作業點的範圍及坐標,擬設置助航標誌的方案;
(五)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對過駁作業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齊全和真實性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在審批過程中,可邀請有關專家對過駁作業經營人提出的方案進行技術評議。
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過駁作業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過駁作業申請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發出補正通知。過駁作業申請人應自收到主管機關發出的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將補正的材料提供給主管機關。逾期不提供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申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補正材料並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對於一般船舶過駁作業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對於批準的,簽發一般船舶過駁作業許可證。對於水上儲庫過駁作業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初步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由主管機關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材料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批。經審批後,由主管機關簽發水上儲庫過駁作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一般船舶過駁作業許可證僅對當次過駁作業有效。當次過駁作業完成後仍需作業的,過駁作業申請人按上述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水上儲庫過駁作業許可證的有效期視作業時間確定,但最長不超過一年。期滿後的需作業的,按本規定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過駁作業水域應選擇底質好,有遮蔽,風、湧浪小,水、潮流平緩,水深適宜,利於錨泊和靠、離泊,能滿足安全和環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條 過駁作業經營人應對水上儲庫過駁作業點的水域進行水深掃測,設置必要的助航標誌,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業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