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
(1996年10月9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公路建設步伐,開辟公路建設資金渠道,規範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簡稱轉讓,下同)行為,保護轉、受讓雙方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特製定《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簡稱《辦法》,下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公路(不含關係到"國家或區域政治、軍事"的公路,下同)經營權的轉讓活動。
第三條 公路經營權轉讓,必須符合我國現行的產業政策和有利於我國公路網建設以及實現公路建設規劃精神,並在遵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前提條件下,本著適度發展和優先國內投資者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公路經營權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廳(局、委、辦)(簡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下同)負責管轄範圍內公路經營權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路經營權的界定
第五條 公路經營權是依托在公路實物資產上的無形資產,是指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已建成通車公路設施允許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由交通部門投資建成的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第六條 轉讓公路經營權是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授權所屬的公路經營公司(簡稱"轉讓方",下同),將經批準的規定範圍內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外單位經營的一種特許行為。
第三章 轉讓公路經營權的組織管理
第七條 對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及國道公路經營權的轉讓,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交通部審批;全部由地方規費或地方財政性資金投資及自籌資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經營權的轉讓,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負責辦理向交通部報備事宜。
第八條 交通部負責由部批準公路經營權轉讓中所涉及到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由交通部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範圍內的公路經營權轉讓中涉及到省內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公路經營權轉讓範圍
第九條 公路經營權轉讓範圍的具體內容為:40公裏四車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車道以上獨立的大型橋梁、隧道等公路設施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的飲食、加油車輛維修、商店、廣告等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公路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收費權和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可整體轉讓,也可以隻轉讓車輛通行收費權。
第十條 向外商轉讓含尚未還清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或外國政府貸款建成公路的經營權,應報原批準利用外資貸款的部門同意,並經對外"窗口"部門,商境外貸款機構認可後,方可按本《辦法》辦理公路經營權轉讓事宜。
第十一條 轉讓公路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收費權,應堅持以投資預測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過投資預測回收期的50%)為基準的原則,最多不得超過30年;轉讓公路經營權中的服務設施的經營權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路經營權資產價值的評估
第十二條 轉讓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和國道公路的經營權,應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由轉讓方通過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資產評估立項申請,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三條 轉讓全部由地方規費或地方財政性資金投資及自籌資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經營權,應由轉讓方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向省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評估立項申請,由省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四條 承擔公路經營權資產價值評估的單位,必須是取得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局(簡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同)認可資格的評估機構。鑒於公路經營權的特殊屬性,轉讓方應對承擔公路經營權評估的機構進行從業能力審查。必要時,由省級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門指定評估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