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環境保護的要求,把水汙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生產建設計劃。
第三條 建設項目中水汙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
第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水環境質量補充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製定,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五條 對水汙染防治有顯著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征求有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各類水體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縣級行政區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凡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配備水汙染防治設施,使該建設項目排放的汙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必須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排汙申報登記表》後,經調查核實,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及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汙許可證。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已建企業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質量標準、當地汙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排汙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另行製定。
第十條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條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複;逾期不批複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排汙單位治理的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持有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汙染物排放情況;
(二)汙染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