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某些關於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已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總則
第Ⅰ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指由其某本人或以其名議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係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的合同;但是,對於既涉及海上運輸又涉及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合同而言,隻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於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的規定,構成此種保證?
8.“書麵”,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2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位於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b)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位於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c)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並位於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d)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是在某一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e)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製約該合同。
2.不論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的國籍如何,本公約各項規定均適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並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係加以製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此種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今後的貨載將在某一約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係根據租船合同進行,則應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3條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承運人的責任
第4條責任期限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限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掌管貨物:
2.就要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下述各方接管貨物起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須將貨物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者
(ii)如果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則依照合同或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商業習慣,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據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付所需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第1、2款所述承運人或收貨人,除他們本人之外,還包括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條責任基礎
1.如果引起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第4條定義的承運人掌管貨物的期間,承運人對由於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交付,便是延遲交貨。
3.如果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付時間屆滿之後連續六十天之內,尚未根據第4條要求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a)承運人應對下列事項負賠償責任:
(i)由火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於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經索賠人證明,由於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滅失以及避免或減輕其後果的一切措施方麵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
(b)在船上發生火災影響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應根據航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檢驗,並根據要求,向索賠人和承運人提交檢驗人的報告。
5.關於活動物,承運人對由於這類運輸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對有關活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並且證明,根據具體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於這種風險,便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係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證明,該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於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於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於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運人隻在能歸之於這種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範圍內負責。但是,承運人應對不屬於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數額,提出證明。
第6條責任限製
1.(a)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於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以受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相當於835計算單位或毛重每公斤相當於2.5計算單位的金額為限,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
(b)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於所延遲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金額為限,但不超過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c)承運人根據本款(a)(b)兩項所應承擔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根據本款第(a)項對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責任所確定的責任限製。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中較高的金額時,適用下列規定:
(a)當以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貨物時,如已簽發提單,則在提單中所載的,否則,在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中所載的,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視為貨物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視為一個裝運單位。
(b)如果裝運工具本身遭受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非為承運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裝運單位。
3.計算單位是指第26條所述的計算單位。
4.根據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確定高於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製。
第7條對非合同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製,適用於就海上運輸合同所包含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而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訴訟是根據合同還是根據侵權行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該受雇人從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其受雇的範圍內行事,他便有權援用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有權提出的抗辯和責任限製。
3.除第8條規定者外,從承運人和本條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製。
第8條責任限製權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故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承運人便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2.雖有第7條第2款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該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便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製的利益。
第9條艙麵貨
1.承運人隻有在依據和托運人達成的協議或該特定的貿易習慣,或為法規或規則所要求時,才有權在艙麵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已經約定,應當或者可以艙麵載運貨物,承運人便須在提單或其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單證上作此種說明。如無此種說明,承運人便須證明,已就在艙麵載運貨物達成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用此種協議以對抗善意取得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3.如果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在艙麵載運貨物,或者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援用在艙麵載貨的協議,則雖有第5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對完全是由於艙麵載貨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應負賠償責任。他所負責的程度,應分別按照本公約第6條或第8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4.違反在艙內載運的明文協議而在艙麵載運貨物時,視為第8條所述承運人的一種行為或不為。
第10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責任
1.如已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托實際承運人履行,則不論此種委托是否根據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權利而作出,承運人仍應按照本公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受雇的範圍內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為或不為負責。
2.本公約製約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他所履行的運輸的責任。如果訴訟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則適用第7條第2款、第3款和第8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據以承擔非由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隻有在實際承運人以書麵明確同意時,才能對實際承運人發生影響。不論實際承運人是否已經同意,承運人仍受這種特別協議所產生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須負責,則在其應負責的範圍內,他們負有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可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製。
6.本條規定毫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償權利。
第11條聯運
1.雖有第10條第1款各項規定,如果海上運輸事同明確規定,該合同所包含的某一特定階段的運輸應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人員履行,則該合同亦可規定,就這一特定運輸階段而言,承運人對由於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2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定或免除這種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關於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係由上述事故所引起的負責舉證,由承運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