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2 / 2)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六條 貨物承運後,托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或運回原發站,承運人應及時處理。但如托運人的變更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運輸規定,承運人應予以拒絕。

第十七條 由於承運人執行國家交給的特殊任務或氣象等原因,航空貨物運輸受到影響,需要變更運輸時,承運人應及時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商定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 貨物發運前,經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可以解除運輸合同,但應及時通知對方。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費用。

第四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第十九條 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性質所引起的變質、減量、破損或滅失;

三、包裝方法或容器質量不良,但從外部無法發現;

四、包裝完整,封誌無異狀而內件短少;

五、貨物的合理損耗;六、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過錯。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到5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貨物超過約定期限運達到貨地點,每超過一日,承運人應償付運費5%的違約金,但總額不能超過運費的50%。但因氣象條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貨物逾期運到,可免除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由於托運人在托運貨物內夾帶、匿報危險物品,錯報笨重貨物重量,或違反包裝標準和規定,而造成承運人或第三者的損失,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由於收貨人的過錯,造成承運人或第三者的損失,收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要求賠償時,應在填寫貨運事故記錄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書麵形式向承運人提出,並隨附有關證明文件。承運人對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的賠償要求,應在收到書麵賠償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內處理。

第五章 貨物運輸合同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六條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在執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