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關關於海上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監管實施細則(2 / 2)

(三)進境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應在卸畢後24小時內,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向場地主管海關遞交理貨報告書。實卸數據與原輸入數據不相符的,船舶代理人應根據理貨報告書及時修改原輸入數據。

(四)集裝箱已卸入轉運場地後因故需換裝集裝箱的,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向轉運場地主管海關提交書麵申請,經海關同意後並在海關監管下換箱,同時作好現場換箱記錄。

第十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驗放。

(一)國際轉運集裝箱出運時,船舶代理人應向出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並交驗下列單證: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國際轉運集裝箱的進、出境艙單;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驗放單(以下簡稱“驗放單”,進境地、出境地不屬同一海關管轄區域的,一式二份);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二)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應核對有關單證,做好計算機放行記錄,同時在驗放單上加蓋放行章後交船舶代理人送裝卸公司。

(三)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裝卸公司因故尚未能將實卸數據輸入數據庫的,由船舶代理人出具保函。經核實,海關可視情憑保函先同意裝船,但船舶代理人必須在辦理結關手續時予以銷保。

(四)裝卸公司憑海關簽印的驗放單發貨裝船,裝畢後將實際出境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有關數據輸入數據庫。輸入項目包括:船名、航次、出境日期、裝箱日期、集裝箱箱號、箱型、重量、啟運港、轉運港、指運港、出境地海關、申報單位。

(五)海關對查驗的貨物應做好查驗記錄,查驗記錄單除經辦關員簽字,在場的船舶代理人亦應簽字。裝卸公司應將海關查驗日期、船名、航次、集裝箱箱號、查驗人員姓名輸入電腦。

(六)國際轉運集裝箱進境地、出境地不屬同一海關管轄區域的,應由海關批準並經注冊登記的承運企業負責兩地之間的運輸。

第十一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結關。

(一)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出境後3天內,船舶代理人應向出境地海關辦理結關手續。辦理時,遞交下列單證:出境艙單;出境理貨報告。

(二)海關辦理結關手續時應核對出境艙單、實裝數據、理貨報告與驗放的數據是否相符,相符的,則予以核銷進境申報數據;不相符的,有關數據應予以修改。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出境時因故發生漏裝或需更換其他船舶出運時,船舶代理人應及時向出境地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和重新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在國際轉運集裝箱存放過程中集裝箱貨物發生滅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滅失和短少部分應當由場地經理人向海關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船舶代理人和轉運場地經理人應按海關要求填寫專門報表,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有關轉運集裝箱進、出、存情況報送轉運場地主管海關。

第十四條 進境國際轉運集裝箱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3個月內,船舶負責人或代理人應按上述有關規定辦理轉運出境手續。超過3個月未辦理出境手續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不得轉為進口貨物,進口貨物也不得轉為國際轉運貨物。

第十六條 下列貨物禁止轉運: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國家或地區的貨物;

(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

(三)國際禁運的貨物;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與原操作規程不相符的,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和海關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