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規定展覽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八條 國家製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和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五十條 國家對教科書的出版發行,予以保障。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國家對在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在農村發行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保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準確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對出版物的運輸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條 國家對為發展、繁榮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對非法幹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製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麵,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進口、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複製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五十八條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許可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複製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的。

第六十條 出版單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麵,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刊期,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麵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備案的。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印刷或者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散發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非法出版物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互聯網出版管理辦法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製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