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認證委員會通知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
(三)認證委員會對申請認證的生產企業的質量體係進行審查;
(四)認證委員會對認證合格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並準許使用認證標誌。
對外國企業的產品檢驗、質量體係的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認證委員會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委托國外認證機構代理。
第十二條 已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應當接受認證委員會對其產品及質量體係進行的監督檢查。
對已取得認證證書的外國企業的產品和質量體係的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委托國外認證機構代理。
第十三條 認證產品采用的標準或者企業的質量體係已經改變,達不到認證時所具備的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
第四章 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須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可後,方可承擔認證的檢驗任務。
第十五條 承擔認證工作的檢查人員,須經培訓、考核,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注冊後,方可承擔對申請認證的企業(含已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的檢查任務。
第十六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履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認證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和義務,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檢查報告負責;必須保守認證產品的技術秘密,並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的規章規定的有關認證的行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采用的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認證標誌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頒發認證證書的認證委員會撤銷認證證書。
(一)認證產品的質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該產品的企業的質量體係達不到認證時所具備的條件,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二)經監督檢查,發現獲準認證的產品不合格,屬生產企業責任的。
第二十一條 經過認證的產品出廠銷售,不符合認證要求時,生產企業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認證工作的管理、檢驗、檢查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罰款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認證活動的費用,遵循不營利的原則從申請認證的企業收取。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軍工產品。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